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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至桐乡市洲泉镇金鸡路70号重庆三峡饭店,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失主方素美二楼卧室,窃得黄金、白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8530元。2、2011年5、6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桐乡市洲泉镇新街口宾馆332号房间玩耍时,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约1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中的白金首饰是假的,第二起中现金不足1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盗窃的事实,有失主方素美、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程某、古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金银首饰回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购买发票及桐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桐价鉴(2012)64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桐)公(物)鉴(痕)字(2012)90号手印鉴定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根据失主方素美的陈述、书证珠宝销售发票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盗白金首饰的价值合法有据,上诉人辩称白金首饰是假的,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失主蒋某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皮夹内有现金5800元,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对皮夹内有多少钱不清楚,原审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认定本起盗窃数额为1000元,已属就低认定。故上诉人就本起事实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