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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傅良才。委托代理人郭维昌。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良才、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叫来娘家人干涉双方之间私事,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1、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生效之日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平时偶有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本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也未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某甲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