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长友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陈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许长友,陈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显丰。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委托代理人饶大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友。原审被告陈祥军。上诉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虽然借条上的借款单位为上诉人玉环项目部,但该借条没有加盖上诉人或其玉环项目部的公章,且陈祥军也不是上诉人玉环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该借条与上诉人无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认为陈祥军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温州市瓯海���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与(2012)台玉商初字第766号案件实为同一案件,系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玉环县,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诉讼以及借条与其无关,系针对实体的抗辩,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