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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XX与被告孙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孙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杜XX,女,回族,生于1967年4月29日被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41年5月15日原告杜XX与被告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双建市场附近时,被告持木棒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皮肤挫伤”等,住院6天,遵医嘱休息3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20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骑三轮车快到双建市场时,原告突然骑车在我前面转弯,我一踩刹车,差点把我从车上栽下去,我很生气才追上原告用木棒打她。对原告的损失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许,原告杜XX骑电动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双建市场附近拐弯时,将在其身后驾驶三轮车行驶的被告孙XX挤了一下,被告愤怒之下持木棒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经金川集团职工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皮肤挫伤”等,住院6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9.2元,其中医疗费1968.2元、误工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孙X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施以暴力将原告杜XX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药费中2012年10月9日的门诊费发票,无法证实与被告的致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据相关证明,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非原告和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且医嘱休息30天与本案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因此,误工费按甘肃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以6天计算;护理费按甘肃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6天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赔偿原告杜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9.2元(其中医疗费1968.2元、误工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龙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