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绰号“小静”,农民。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又名海兵,农民。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丁,农民。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0日左右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林西路39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的住宅,窃得南洋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2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至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90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严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3.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林西路416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甲的住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电动自行车1辆、液晶电视机1台(均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4.2012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丁、罗某及郭建江(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新横路413号7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的岑某住宅,窃得海信牌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及香烟若干等(均无法估价)物品。5.2012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罗某及郭建江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逍林大道84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乙的住宅,窃得电瓶三轮车1辆、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1台(均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6.2012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丁及“小亮”(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后横路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高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680元)、冬虫夏草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20元)、芙蓉王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84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7.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林西路161弄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邬某的住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4元)及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一只,内有戒指、项链、挂坠等金玉饰品(均无法估价)及房契等物品,后上述金玉饰品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甲盗窃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韦某乙盗窃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韦某丙盗窃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韦某丁盗窃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罗某盗窃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严某、周某甲、岑某、周某乙、高某、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丁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