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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印岳尧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大,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2.2012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大鹰宾馆对面弄堂,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3.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太平洋购物中心后面弄堂,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4.2012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大鹰宾馆对面弄堂,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5.2012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村雄伟包装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6.2012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村雄伟包装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7.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奉化市岳林街道雄包装厂门口抓获被告人印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药丸1粒,可疑晶体1包,净重0.7323克。经鉴定,以上可疑药丸、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印某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以下辩解:(1)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不是事实,不认罪,其并不认识蔡某,只在2012年10月15日被抓捕当天第一次见到蔡某,是一个朋友让其帮忙送一个餐巾纸团给蔡某,并不知道那是毒品;(2)在审判前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江口派出所一便衣民警殴打之后所做出的;(3)殴打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5日被抓捕之后几小时,在进入看守所之前。被告人印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以下辩解:(1)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第一次庭审时,当庭陈述均不是事实,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事实。辩护人王明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印某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印某之前在工厂上班,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印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而且只提供给一个人,对社会影响较小,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2.2012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大鹰宾馆对面弄堂,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3.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太平洋购物中心后面弄堂,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4.2012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大鹰宾馆对面弄堂,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5.2012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村雄伟包装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6.2012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村雄伟包装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冰毒贩卖给蔡某。7.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奉化市岳林街道雄包装厂门口抓获被告人印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药丸1粒,可疑晶体1包,净重0.7323克。经鉴定,以上可疑药丸、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多次从印某处购买麻黄素及冰毒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经蔡某辨认,印某即多次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的事实;(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印某处扣押的药丸及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5日在岳林街道雄包装厂门口抓获被告人印某的事实;(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印某身份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印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印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不存在被刑讯逼供的现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奉化市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印某在入所当天无伤情的事实;(2)被告人印某手机号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印某持有的手机135××××9957与蔡某有通话记录,且通话时间段与起诉涉案时间段高度吻合的事实;(3)被告人印某在看守所里被提审、讯问的视频,证实其在看守所期间没有刑讯逼供等异常现象的事实;(4)公安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承办民警王武刚、李刚在办案过程中文明办案的事实;(4)被告人印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过法庭调查,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奉化市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奉化市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印某的手机通讯号码通讯记录结果查询单以及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的所有视频记录,以上证据完全可以排除印某提到的在本案侦查期,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本院对被告人印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印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