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珍发与谭永碧、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发,谭永碧,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张珍发。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谭永碧。被告:王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金万洲。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张珍发为与被告谭永碧、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发及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谭永碧、被告王成、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发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谭永碧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春江街道驶往东洲街道,途径富阳市大桥南路民主村路段时,与前方准备修理装载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谭永碧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装载机车主张文忠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张文忠系原告父亲,故放弃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张。原告伤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次,共计45天,花去医疗费122705.27元。经富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种植牙齿费用为100000元左右。为节省诉讼资源,原告将该笔费用一并提出主张。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225日、护理期限128日、营养期限90日、义齿安装费用参照当地县级医院口腔专科一般中等医疗费用。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王成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谭永碧、王成共同赔偿原告张珍发医疗费122705.27元、误工费22025.25元(按97.89元/天计算225天)、护理费12529.92元(按97.89元/天计算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按15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48660.80元(30971元/年×20年×24%)、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426556.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122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304556.24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4000元部分为290556.24元,由被告谭永碧、王成承担70%,为203389.37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为130389.3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应赔偿的112000元,总赔偿金额为256389.3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张珍发将其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15元/天调整为50元/天,并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费用,即:1、判令被告谭永碧、王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57491.8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2705.2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及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及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60元。6、暂住证、就读证明、证明、暂住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随父母在富阳学习、工作及生活至今的事实。7、保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成所有的事实。9、诊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永碧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花去的医疗费、鉴定意见及种植牙齿需要100000元费用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具体如何计算不懂;车辆既然已投保,相应的赔偿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来处理。被告王成答辩称:我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等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先行处理。对鉴定报告中头面部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及耳朵中等重度听觉受损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及与此相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均过长,且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并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精神抚慰金其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更未强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谭永碧、王成垫付的73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珍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富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富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封面上未写名字,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浙二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载左耳听力下降距事发已有3个多月,在此期间内可以发生很多事情,并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富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无异议,但其中并未提到颞下颌关节损伤及耳朵中等听觉障碍,当时主要是骨折、颌骨陈旧性骨折,说明颌骨陈旧性骨折和本次事故也无关;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伤情,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伤情的费用。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颌关节损伤被评为9级伤残和听力受损构成10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过长,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两个伤残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此要求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此非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门诊情况酌情认可。证据6,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残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而应按农村收入进行计算;对就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暂住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可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8,无异议。证据9,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谭永碧、王成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7、8,予以确认。2、证据2~4,对富阳市中医医院的病历,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对其余病历、出院记录等,虽然在2011年9月17日富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中有“上下颌骨陈旧性多处骨折”及在浙二医院2011年11月30日的病历中有“左耳道闭锁,可见创口缝合后征”的记载,但在富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8月11日5:07急诊记录中载明: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双耳道出血、颌面部肿胀、下颌下缘处4㎝裂伤、深及骨膜伴大量异物、出血明显、上唇5枚牙齿牙体缺损伴牙槽骨部分游离、出血、上唇1枚牙齿°松动、右上腭磨牙对应腭侧一处创口呈半圆形、出血明显、下唇3枚牙齿缺失伴牙龈撕裂、张口受限、咬合关系紊乱、胸壁多处挫伤、左肩压痛明显、脱位畸形、右小腿10㎝裂伤、双膝肿胀畸形;2011年8月18日,行“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右膝外侧副韧带止点重建术+左股骨髁上骨折骨骺分离切复内固定术”,于2011年9月2日行“左下颌骨陈旧性多处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髁状突、喙突摘除术+左颈外动脉结扎术+左下颌支内侧血肿清除术+34.35.36拔除术+颌间牵引钉植入术”;2012年9月7日行“左右股骨髁上、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三被告对该记录内容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坚持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医疗费发票中并不存在富阳市中医医院的发票,且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提出的颌骨陈旧性骨折及左耳道创口缝合后征的记载能与事发时间及就诊人体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则不予准许。3、证据5,综合本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确认。4、证据6,相互间能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富阳居住生活多年,且原告父母在富阳从事非农生产等事实,也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予以确认。5、证据9,系富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该证明书系原件,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载明:下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拟行牙种植术,需手术费及材料费约110000元左右;对该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张珍发称当时医生曾口头上说所需金额为100000元,此可能系笔误;但对手术费和材料费各需多少及具体何种材料,均未能进一步明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8月11日4:30许,被告谭永碧持有“c1e”照机动车驾驶证,向被告王成借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驾驶该车从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驶往东洲街道,由南向北途径富阳市大桥南路民主村路段(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准备修理装载机的原告相撞,后又与装载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方向系和前大灯光性能,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011年9月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认定:被告谭永碧夜间驾驶车辆途径事发地段时,未降低车速,且遇情况操作失误;张文忠(系装载机车主,原告父亲)未经批准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影响道路通行秩序;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因被告谭永碧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张文忠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由被告谭永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文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受伤后,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治疗,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22688.40元。4、201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以上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8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左外耳道闭锁致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80日,二期治疗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20日,二期治疗评定为8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义齿的安装费用参照当地县级医院口腔专科一般中等医疗费用。原告张珍发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5、原告张珍发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伤残等级鉴定等,共花去交通费1060元。6、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7、被告王成已支付给原告张珍发7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珍发10000元。8、审理中,原告张珍发明确表示对精神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中主张。9、就原告张珍发主张的1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审理中,本院从节约诉讼成本等出发主持协调,未成。本院认为:被告谭永碧驾驶小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成对此具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王成与被告谭永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交警认定,原告之父张文忠对造成此次事故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放弃对其父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谭永碧承担其中70%责任的请求,综合本案各方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并使其得到及时救济,故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主张对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法定赔偿项目,受害人为主张该项费用而进行必要的鉴定合情合理,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珍发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均按票据累加计算,分别为122688.40元和1060元、22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97.89元/天并按鉴定意见确定的225天和128天计算,分别为22025.25元、125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高的实际,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为2250元;营养费,按30元/天并按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虽系农民且居住于富阳农村,但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按30971元/年并考虑其残疾等级因素确定按24%计算20年,为148660.80元;以上合计为314114.37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富阳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即192114.37元,首先应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谭永碧承担其中的70%,为134480.06元;对该笔费用,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范围向原告张珍发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原告张珍发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中主张,被告谭永碧及王成均未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谭永碧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珍发所受到的伤势、其父亲张文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谭永碧承担8500元。被告王成虽无需对原告张珍发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此前所支付的款项,其中8500元可视为代车辆驾驶人即被告谭永碧支付;其余款项64500元(即73000元-8500元),可视为代平安财保富阳公司支付;对所代付的款项,被告王成可另行妥善处理。原告张珍发已收到的款项,则因从其可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对种植牙齿所需的费用,原告张珍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珍发医疗费122688.40元、误工费22025.25元、护理费125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8660.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411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张珍发赔偿122000元。二、不足部分,即192114.37元(314114.37元-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珍发进行赔偿134480.06元。三、前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256480.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成垫付的64500元外,尚应赔偿181980.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谭永碧赔偿原告张珍发精神抚慰金8500元(已赔偿)。五、驳回原告张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张珍发负担611元,被告谭永碧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