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沈某某、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繁昌县繁阳镇金都KTV歌厅包厢内唱歌,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准备在歌厅消费,因黄某某酒后走错包厢,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沈某某、沃某某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追逐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