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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系黄某甲的父亲。被告张某甲,村民。被告张某乙,村民。系张某甲的父亲。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23日举行典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经媒人先后给被��建房款90000元。××××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丁。由于二人缺乏感情基础,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希望。双方就退还建房款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先后两次送给我家90000元属实,此款全部交给我了,但并未说明是建房款。此款已被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了。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系主体错误,而且给付的所有彩礼已被他们开支用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路某、黄某丙二人介绍相识,××××年××月23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丁。同居生活前,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通过媒人先后两次在被告张某乙家给付被告��某甲、张某乙现金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媒人路某、黄某丙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媒人把9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某乙,并提出用于建房。原审庭审时,证人路某、黄某丙均出庭作证,证明以上90000元系建房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90000元,作为双方婚后建房使用,此款作为双方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居,被告应当把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此款已被同居生活期间全部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九万元建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