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贾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孙景海与徐州市汉邦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海,徐州市汉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贾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孙景海。委托代理人解玉振。被告徐州市汉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5026938-9。法定代表人贾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文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景海诉被告徐州市汉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家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0日、12月12日、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振,被告汉邦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蒋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海诉称,孙景海自2010年到汉邦家具公司工作,之后于2011年3月9日与汉邦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因汉邦家具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孙景海工资88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现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620元,赔偿金25620元,双倍劳动报酬12800元,支付拖欠884元工资的二倍计1768元,支付加班工资59400元,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汉邦家具公司辩称,孙景海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孙景海在工作中不遵守公司制度,擅自矿工不干,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2、孙景海与汉邦家具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请求的双倍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汉邦家具公司没有拖欠孙景海的工资;4、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就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汉邦家具公司已为孙景海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5、孙景海在汉邦家具公司工作期间经常不按时上班,擅自旷工,经数次警告无效,其从未有过加班情况,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孙景海为汉邦家具公司平刨车间职工,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和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确定了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2月6日,孙景海为汉邦家具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上班期间不喝酒,如喝酒按照厂规执行。2012年5月,孙景海与汉邦家具公司之间因拖欠884元工资发生纠纷,之后孙景海向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2年6月2日,汉邦家具公司组织贾猛、贾德龙、吕振礼等8人对孙景海无故旷工的问题进行研究,会议通过因孙景海无故旷工长达15日,给予孙景海开除处理的决定,但之后汉邦家具公司未出具开除孙景海的相关书面文件,亦未将会议内容和决定进行告知。2012年7月31日,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贾人社察告字[2012]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孙景海投诉的事项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8月1日,孙景海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汉邦家具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认汉邦家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和赔偿金20000元,确认汉邦家具公司应支付3年社会保险金,确认汉邦家具公司应按照884元的二倍支付拖欠工资,确认汉邦家具公司支付双倍的劳动报酬22000元。2012年8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贾劳人仲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孙景海诉汉邦家具公司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9月7日,汉邦家具公司向孙景海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就孙景海向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一事,汉邦家具公司已为孙景海补办了保险,并告知孙景海应于10日内将其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交付给汉邦家具公司。2012年11月8日,汉邦家具公司为孙景海办理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孙景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贾劳人仲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于2012年8月17日诉诸本院,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620元,赔偿金25620元,双倍劳动报酬12800元,支付拖欠884元工资的二倍计1768元,支付加班工资59400元,补缴3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孙景海出具的保证书及仲裁申请书,汉邦家具公司的会议记录及告知书,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贾人社察告字[2012]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贾劳人仲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00746935号、00746936号现金完税证,编号为04682384号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给孙景海的社会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修卡,孙景海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孙景海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的双倍劳动报酬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孙景海与汉邦家具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和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确定了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此孙景海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劳动期间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不应支持。对于孙景海主张拖欠的工资884元,虽汉邦家具公司辩称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但孙景海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汉邦家具公司在双方的通话中认可拖欠孙景海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孙景海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孙景海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孙景海与汉邦家具公司就拖欠工资事宜发生矛盾后,汉邦家具公司虽曾于2012年6月2日组织贾猛、贾德龙、吕振礼等8人对孙景海旷工的问题进行研究,会议决定给予孙景海开除处理,但之后汉邦家具公司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景海亦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因此本案尚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对于孙景海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孙景海要求汉邦家具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本案中,孙景海与汉邦家具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后,曾依法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汉邦家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双倍劳动报酬等要求。经本院审查,孙景海在申请劳动仲裁中未对加班工资和医疗费用的问题进行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和汉邦家具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孙景海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医疗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孙景海要求汉邦家具公司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汉邦家具公司目前已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对于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同理,法律亦没有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争议评判的依据和空间。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汉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景海工资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汉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