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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家本与王道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本,王道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本,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道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乐昌(系王道华父亲)。委托代理人:周世杨,肥东县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本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道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家本委托代理人何煦、王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昌、周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本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250元支付原告工资(从201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华庭审中辨称:1、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从12年3月起,原告称身体不好,被告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当然不能得到报酬。(2)原告依双方的协议第六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显然是断章取义,显失公平。根据案情及国家法律规定,只要药房经营,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当然支付工资,相反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就不能支付工资。支付工资就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孤立的看协议,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甲方的工资,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更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理由。(3)原告在12年7月份时,曾提起诉讼,也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被告识破,就当庭撤诉。(4)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第六条表面看是合法的,但实际是非法的,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告诉请不具体,理由不当,有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状称要求被告按每月支付工资,付到何时没有具体明确,总数多少也没有明确。所以这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王道华诉称:请求法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文峰大药房资产分割协议”第六条中“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甲方工资”的约定无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被告王家本辨称:本诉与反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给付之诉,一个是确认之诉,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王家本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1、文峰大药房资产分割协议、文峰大药房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附条件的分割协议,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证据2、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变更文峰大药房的营业员,属于单方违约。王道华对王家本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王道华为其辩驳理由及其反诉主张提出证据为:文峰大药房资产分割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现在已解除。原告从未到药房上过班,协议第六条后一句:“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工资”,该约定不能独立存在,也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有悖法律,应属无效。王家本对王道华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通过双方质证,对双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家本与王道华系亲戚关系,两人曾以王道华的名义共同经营文峰大药房。2007年9月1日,王家本与王道华共同签订一份资产分割协议,双方就文峰大药房的所有资产进行了清算并进行了分割。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分割后,乙方(王道华)聘请甲方(王家本)负责协调有关事宜,由于甲方年纪已大,坐诊时间视身体状况而定。每月乙方付甲方工作1250元。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甲方工资”。2009年7月26日,王家本与王道华又签订“文峰大药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文峰大药房转让需经王家本同意,共同协商转让事宜,单方无权转让。王道华签订协议后一直向王家本支付工资至2012年2月底。2012年2月18日,王道华向霍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将文峰大药房原营业员王家本变换为刘帅为营业员。2012年3月后,王道华没有向王家本支付工资。王家本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王道华支付每月工资,王道华在案件审理期间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文峰大药房资产分割协议”第六条中“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甲方工资”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王家本与王道华在共同经营文峰大药房期间,双方是合伙关系,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资产分割协议后,该大药房由王道华个人经营,双方合伙关系应视为终止。在合伙关系结束后,按照协议第六条规定,王道华聘请王家本为药房处理相关事宜,向王家本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在书面上形成劳务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之前,王道华按约支付了王家本工资;2012年3月后,王道华以王家本没有为文峰大药房工作为由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王家本仍要求王道华依照协议中“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甲方工资”约定支付工资,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王家本在诉讼中没有举出相关为王道华提供劳务的证据,因此对于王家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道华要求确认“文峰大药房资产分割协议”第六条中“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甲方工资”的约定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家本与王道华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文峰大药房资产分割协议”第六条中“只要药房经营,乙方就要支付甲方工资”的约定无效;二、驳回王家本对王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王家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锡  如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方  玉  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