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志桥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桥,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桥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对上诉人陈志桥进行了讯问,认为上诉人陈志桥对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志桥乘坐汪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窜到博罗县福田镇金凤园酒店对面加油站处,于当日14时许见被害人王某1拿着手机在打电话,汪某就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志桥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意由被告人陈志桥伸手将被害人的一台苹果牌4S手机抢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38元。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害人王某1被抢手机后,于当日15时许向福田派出所报警。2012年7月30日16时许,福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广汕公路福田路段,发现两名男子共驾乘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与抢被害人王某2手机的嫌疑人特征一致,便跟踪至园洲镇九潭园洲大桥旁的加油站,将其中一名男子(本案被告人陈志桥)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志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志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志桥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量刑给予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陈志桥乘坐汪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窜到博罗县福田镇金凤园酒店对面加油站处,于当日14时许见被害人王某1拿着手机在打电话,汪某就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陈志桥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意由陈志桥伸手将被害人的一台苹果牌4S手机抢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38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陈志桥的情况,上诉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3、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陈志桥的年龄、家庭住址。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博公(刑)勘【2012】K4413227100002012080005》,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福田镇金凤园酒店对面的加油站。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1陈述称,2012年7月29日下午14时40分度,其和朋友到福田镇金凤园酒店对面加油站处加油,其掏出手机打电话时,突然一部摩托车开到其的右手边,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了我的手机,然后朝着福田方向驶去。被害人对上诉人陈志桥进行了辨认。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陈志桥供述称,2012年7月29日15时左右,其和汪某开一部红色的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往新石湾路口方向走,开到福田镇金凤园酒家路段,看见对面有个中年男子拿着部手机在加油站旁边打电话,其和汪某开着摩托车很快靠过去,其坐在摩托车后面,到中年男子右侧时伸手将男子手上的手机抢过来。五、鉴定结论1、《博罗公某字【2012】447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483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提出其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宽大处理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酌情给予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赵永忠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二○一三年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