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秀英与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周秀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胶州市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广真,总经理。原告周秀英与被告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00812353,金额为40000元。原告持该票据去银行存兑时,被银行退票。原告找被告要求更换票据,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所载款项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0000元,原告主张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密码不符遭到退票拒付。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进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形成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原告为票据权利人,被告为出票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且原告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票面记载的款项。被告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英吉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秀英转账支票票面金额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