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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271-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川×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三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27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方某,川×电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271-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旭华,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系该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该司人力资源部专员。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川×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某等三人与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法规的保护。关于全勤奖。上诉人赵某某等三人上诉主张川×公司支付扣发的全勤奖,主张只要上班时间达到法律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就应当支付全勤奖。川×公司则主张上班时间达到24天才能支付全勤奖,若当月有法定节假日或带薪休假,则上班天数加上法定节假日或带薪休假天数达到24天亦能支付全勤奖。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全勤奖的支付条件,但双方均认可的赵某某等三人提交的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薪资明细表显示川×公司实际是按其主张的标准发放全勤奖,川×公司于原审期间还提交了2012年2月的工资条签收表,可见,赵某某等三人知道川×公司工资发放的数额及结构,但赵某某等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中对全勤奖的发放条件达成了约定,即只有上班时间达到24天才能支付全勤奖。赵某某等三人上诉主张只要上班时间达到法律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就应当支付全勤奖,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备给主管加给”。赵某某等三人上诉主张“备给主管加给”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劳动报酬,但双方均认可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薪资明细表显示,每月发放的“备给主管加给”数额并不完全相同,赵某某等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赵某某等三人上诉主张因川×公司克扣工资并随意调动工作岗位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经审查,川×公司足额支付了赵某某等三人工资,赵某某等三人主张川×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某等三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