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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垦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宜清诉陈好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清,陈好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宜清,男,汉族,194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陈好奎,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陈宜清与被告陈好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宜清、被告陈好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清诉称,2010年4月,被告购买了两车化肥,让原告出资26000元与其合伙,并欺骗原告说该肥料是美国生产的有机肥料,后原告发现该肥料是假肥料就不做了,并要求被告将肥料处理完后将原告的26000元钱和利息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9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好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合伙做化肥生意的事实,也认可原告出资20000余元的事实,但具体金额不确定;认可其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及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但该欠款要等其将在第(农)五师九十团卖肥料的钱拿回来后才能归还原告,具体还款时间不确定。同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化肥不是假的。原告陈宜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陈好奎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实原告退伙后被告欠其19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后,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承认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好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从事化肥销售生意。合伙中,原告以被告购入的用于双方合伙销售的肥料是假肥料为由,要求退伙。解除合伙关系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19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欠款。2013年1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宜清及被告陈好奎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终止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并以书面“欠条”的形式确定了被告的还款义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恪守约定。现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约定、支付剩余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且被告对该欠款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只有收回其在九十团的肥料销售款之后才能偿还拖欠原告的9000元欠款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肥料有没有卖掉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产生的,而被告在九十团销售肥料与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两者来源不同,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同,被告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与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两者间无关联性,被告的其他债权未能实现,不是其拒绝履行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合法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好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宜清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宜清已交纳),由被告陈好奎负担(由被告陈好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宜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