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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勇民、叶勇民依据已与徐秀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勇民,徐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叶勇民,居民。被执行人:徐秀琴,居民。申请执行人叶勇民依据已经于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松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勇民以被执行人徐秀琴同意按月以工资收入支付欠款至还清时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勇民以被执行人徐秀琴同意按月以工资收入支付欠款至还清时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叶勇民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