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联系,前往平阳县鳌江镇“东方明珠”KTV附近,将一包重1.81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1部,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二、犯罪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