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徐爱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徐爱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荣华。被告:徐爱飞。委托代理人:楼建新。原告王荣华诉被告徐爱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爱飞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被告徐爱飞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19时许,原告在家关门时,被告伙同丈夫徐万有,以土地纠纷为由殴打原告,还将原告砍伤。原告向110报警,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肘断裂伤,肘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肘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休养,医院出具4个月休假证明。2012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会同姜家渡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双方刚到村委会,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直至肢体冲突,调解未果。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47.9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2.50元、护理营养费5000元,合计27100.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1张、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2.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笔录1组。被告徐爱飞答辩称:1999年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颁发后,被告和丈夫徐万友发现自家田地比第一轮承包田少了0.427亩,其中田名为屋角的一块没有登记在自己的承包权证中。被告向当时的郁浪浦经济合作社干部反映,该合作社表示待调查核实后作答复,弄错可以调整。后原郁浪浦村经济合作社与西姜村、姜家渡村三村合并为姜家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后的村干部表示会改整。后因经办人员患病而死,故没有及时改正。又因村书记多人选换,一直拖延至2012年2月29日,由村干部主持下在村办公室协调解决,村干部也表示这块产生纠纷的承包田第一轮是由徐万友承包的。1999年春开始,王荣华向徐万友商量要求将这块屋角地因鸡鸭吃谷损害徐万友农作物由他种几年,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还,因为双方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也比较好,被告就答应了。但是到1999年底农村第二轮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在未经被告及家人同意和签名流转给他人的情况下,就登记在原告的承包权证中,作为村工作人员存在不当之处。村干部协调表示双方各退一步,每户各一半,但原告坚持不肯让步,认为承包田是他的,双方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感到十分吃亏,原告态度强硬,在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事件。2012年4月27日,再次协调,又发生纠纷,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丈夫徐万友被殴打,悔恨得病,于2012年8月8日病逝。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辨是非,驳回原告不属实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爱飞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土地纠纷村调解经过1份,证明村委会调解纠纷的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爱飞质证对2012年5月4日以前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2012年5月4日以后的费用有异议,部分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具体费用由法庭审核予以扣除,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2012年5月4日后的医疗费有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已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被告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发票连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票据无印章,部分联号,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当地的交通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余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徐爱飞的询问笔录2份,王荣华的询问笔录2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取的徐万友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和被告丈夫徐万友一起冲出来打的。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因第二轮土地承包存在矛盾。2012年2月29日19时许,原告在家门口时,被告徐爱飞因土地纠纷骂原告,原告还骂,被告徐爱飞用砖头将原告右眼致伤。后被告丈夫徐万友从家中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被被告徐爱飞致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肘断裂伤,肘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肘骨骨折,头部外伤。2012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会同双方所在的姜家渡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调解未果,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012年4月27日及之前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相关;2012年5月4日后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与外伤及自身颈椎病均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建议部分扣除。2.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原告王荣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9917.71元,其中2012年5月4日及之后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为2418.10元,根据鉴定意见中2012年5月4日及之后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与外伤及自身颈椎病均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建议部分扣除,因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受伤,距2012年5月4日已过2月多,原告伤情存在骨折,故本院酌情扣除50%计款1209.05元,医疗费核定总计为8708.66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个月,原告从事个体修理,属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请误工费100元/天,误工费为105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住院4天,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26天属部分护理,以4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458.08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个月,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1666.7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承包田发生矛盾后,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但被告因承包田问题心中不平,先骂原告引起纠纷,后又持械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引起纠纷后没有依法处理,和被告互骂,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飞赔偿原告王荣华各项损失合计21666.74元的85%,计款18416.73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王荣华负担109元,被告徐爱飞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