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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9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栾曰昌,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曰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锡昊。自结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闹矛盾,特别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打牌,不顾家庭,原告劝说多次,被告仍不悔改,使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锡昊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按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锡昊。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是正常的,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玉审 判 员  焦玉兴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