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覃某等盗窃罪,梁某甲、覃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覃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烂牙,男,1992年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某,绰号阿豪,男,1993年出生。被告人于某,绰号长毛,男,1992年出生。上列被告人均于2012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洪辉,男,1976年出生。2012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洪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佩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杨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伙同夏某、胡某、曹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有分有合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以使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法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1、2012年6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伙同夏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振兴路商铺门前,盗走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84元的喜力牌HL100T-2型摩托车一辆。2、2012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夏某、胡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沙坑河南家常菜饭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本田牌CH125型摩托车一辆。3、2012年7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夏某、胡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村委会英锋新村七巷附近,盗走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田达牌TD125-5型摩托车一辆。4、2012年7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伙同曹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村委会大地里大街六巷,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10元的风火轮牌FHL125-30B型摩托车一辆。5、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伙同曹某某、陈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村委会新村大街,由陈某某先行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骑走,后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伙同曹某某继续在该处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宗申·比亚乔BYQ150-2H型摩托车一辆。6、2012年7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覃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村委会朗丰物流2座,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该处、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新大洲牌SDH125/39型摩托车一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洪辉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九江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槎分局附近收购、销售涉案摩托车。其中:1、2012年6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洪辉向一名男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曾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豪爵牌HJ125T/9型摩托车一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6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洪辉向被告人梁某甲、覃某及夏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梁某乙被盗的价值人民币2584元的喜力牌HL100T-2型摩托车一辆。3、2012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洪辉向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及曹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张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3010元的风火轮牌FHL125-30B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洪辉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销售给另一男子。4、2012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洪辉向一名男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豪门牌HM125T-9E型摩托车一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7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朗村长塘大街一无牌网吧抓获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甲的协助下,在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洪辉。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杨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黄某、梁某乙、张某、李某、杨某、曾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杨洪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覃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12334元;被告人覃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1224元;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7760元,均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洪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共价值人民币916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的计算同上,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的计算同上,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洪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同上,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明审 判 员 容焕生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