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志岳、陈伟钢与黄嘉莲、伍洁等债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岳,陈伟钢,黄嘉莲,伍洁,陈伟平,陈丹阳,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伟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嘉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洁。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伟平。一审被告:陈丹阳。一审第三人: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再审申请人陈志岳、陈伟钢因与黄嘉莲、伍洁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岳、陈伟钢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屋并未进行过户登记,依然登记在伍韵婧名下,因此,在伍韵婧去世后,她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被申请人不应获得房屋拆迁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本院认为:伍步云与伍韵婧系兄妹关系。黄嘉莲系伍步云之妻,伍洁系伍步云之女;陈志岳系伍韵婧之夫,陈伟平、陈伟钢、陈丹阳系陈志岳与伍韵婧之子女;伍步云、伍韵婧现均已去世。1998年6月1日,伍韵婧与伍步云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伍韵婧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蔡家巷41号的两间平屋,建筑面积34.49平方米(地号为44-5),赠送给伍步云,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伍韵婧已将产权证书事实上交给伍步云,伍步云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原宁海县跃龙街道南蔡家巷41号房地产的拆迁安置权益由黄嘉莲、伍洁享有并无不当。同时,经审查,该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所述,陈志岳、陈伟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岳、陈伟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