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光公司与粤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方立。地址:文山市普阳路延长线。委托代理人黄仕洪,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厚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文山州人大小区C段l0号,法定代表人张佩基。上诉人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于2013年2月27日组织质证,上诉人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洪、胡厚丹,被上诉人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佩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金光傲城办公室装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支付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筹备材料为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办公室,在装修过程中有关材料及工价均经过被告方现场监工人员的审核认可。工程进行了一部分后,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停工。经过协商,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玻璃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其他的工程款经过双方员工现场结算和审核,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共计46667.85元。经过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667.8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金光傲城办公室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兼反诉原告)的金光傲城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筹备材料和组织工人进行装修,所提供的材料和工价均由被告告(兼反诉原告)公司派到现场监工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已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已进行过现场结算,从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有现场结算表和工程复核表,该二份证据充分证实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并有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的有关员工签字认可,而结算是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参与,按照法律的规定不是必须的,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进行了结算即可。至于公司是否授权现场监工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不知权的其他人,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是代表公司在进行结算即可。本案中工程复核表上有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管理人聂荣丰、晋家勇的签字,而现场结算表上有公司员工蒋生睿等人的签字,这充分证实了双方已进行过结算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关于原告(兼反诉原告告)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和拒绝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赔偿100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中双方约定部分条款显失公平,特别是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据以主张其权利的第五条中第五项规定,无形中扩大了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义务,免除了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的义务,依法应属于可撤销或者变更条款。本案中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除上述理由外,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付款时间,双方对此也未能另行协商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定作人即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应当在承揽人即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作相应支付。而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亦应当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交付外墙玻璃安装并交付成果的情况下,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有义务支付该工作成果的款项而拒不支付,虽然经过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追要,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仍未支付该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兼反诉被公司)才于2012年2月21日停工的。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的行为依法属于行使法定的不安抗辩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兼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兼反诉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捌角伍分(46667.85元)。二、驳回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兼反诉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0元,反诉费2300.00元,合计3270.00元,由被告(兼反诉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金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被反诉人)诉讼主张,支持一审被告(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庭审理本案中、脱离了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舍本求末,主观臆断,导致评判错误。本案中原被告是合同纠纷。合同是双方的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意见的真实表示而一审法院抛弃了双方的合意行为之根本。臆断了扩大责任及不安抗辩的强制规定。从而导致合同纠纷不依据合同而是臆断判案。其次,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中所诉的诉请是支付工程款。其中也认定的条款属可撤销条款。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诉讼及诉讼事实关系的联系性及因果性、和稀泥的处理,严重违背一案一由的诉讼原则。故一审评判不当。再次,合同违约的认定更是机械的臆断违约行为、牵强的为原告推脱违约行为,未按时施工完毕这是基本事实,违约行为存在是必然,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实乃评析错误及违背合同之合意精神。综上,望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现代商业行为中合同的多元因素,以事实为根据、以合同为原则,重新评析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粤海公司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金光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简易施工协议,证明因为被上诉人停工后,上诉人另外找文山市成达玻璃店装修。第二份是收款收据,证明已经将玻璃款支付给文山市成达玻璃店的老板。经质证,被上诉人粤海公司认为双方对装修玻璃款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玻璃款,至于上诉人请什么人安装玻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金光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经过被告方现场监工人员的审核认可”不符合,公司没有一个叫李斯的人。被上诉人粤海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金光公司否认在项目结算表上签字的李斯是公司员工,但根据被上诉人粤海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项目结算表和工程复核表,能够证明双方认可工程量及总价的事实。并且在工程复核表上有合同约定上诉人金光公司派的现场代表聂荣丰、晋家勇的签字认可。上诉人金光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粤海公司为上诉人金光公司装修金光傲城办公室的工程量是否经过结算;该结算是否客观真实;被上诉人粤海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粤海公司为上诉人金光公司装修金光傲城办公室的工程量是否经过结算;该结算是否客观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粤海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第一号证据即《金光傲城办公室装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单价(包工包料含税)……。2、支付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以及第二、第三号证据即金光万象城一楼装潢项目结算表和金光傲城工程复核表,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及总价认可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粤海公司为上诉人金光公司装修金光傲城办公室的工程量,已通过工程复核表的方式进行结算,上诉人金光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6667.85元。至于该结算是否客观真实。从被上诉人粤海公司提供的第二、第三号证据即金光万象城一楼装潢项目结算表和金光傲城工程复核表看,第二号证据有上诉人金光公司的现场代表李斯签字,而第三号证据是在项目结算表的基础上复核得出的工程复核表,且该工程复核表系上诉人金光公司提供,虽然上诉人金光公司否认在项目结算表上签字的李斯是公司员工,但工程复核表上签字的聂荣丰、晋家勇,是合同约定上诉人金光公司派的现场代表,职责是与乙方(粤海公司)对接及现场管理。因此,可以认定聂荣丰、晋家勇有权代表上诉人金光公司在工程复核表签字,通过项目结算表和工程复核表得出的结算是客观真实的。关于被上诉人粤海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金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粤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施工且后期拒不施工,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为此,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金光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简易施工协议,证明因为被上诉人停工后,上诉人另外找文山市成达玻璃店装修。第二份是收款收据,证明已经将玻璃款支付给文山市成达玻璃店的老板。由于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粤海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虽然上诉人金光公司的现场代表晋家勇在工程复核表注明“合同约定时间未完成装修”,但工程复核表注明的日期是2012年2月27日,即合同规定完成日期的第三天,并且上诉人金光公司在二审庭审认可被上诉人粤海公司所做的工程已经使用。因此,在上诉人金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粤海公司所做的工程、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粤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金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金光公司承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琴代理审判员 刘玫兰代理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忠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