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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李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李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永海,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志斌,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海与被告李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李志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海诉称:2012年8月12日13时30分,李志斌驾驶皖N×××××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S203线200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李志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经寿县县医院及寿县保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李志斌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0.01元、误工费29100元(100元/天×291天)、护理费13368.78元(78.18元/天×17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9910.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志斌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向交警队预交的押金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永海诉请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永海所举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县医院、寿县保义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永海所举李志斌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与李志斌所举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一致,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永海所举寿县政和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以及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李志斌所举垫付医疗费发票及预付款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王永海原系寿县保义镇张罗村农民,2008年5月起到安徽省寿县政和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薪2800元,并居住在政和楼宾馆六楼职工宿舍。2012年8月12日13时30分,李志斌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S203线200Km+200m处,与王永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2)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海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救治,2012年8月24日转入寿县保义镇卫生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9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1597.51元(其中李志斌直接垫付807.50元)。2012年11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64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永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王永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志斌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李志斌除直接为王永海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另向王永海预付赔偿款668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志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永海所受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王永海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应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李志斌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永海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永海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李志斌垫付医疗费和预付赔偿款。王永海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李志斌垫付的医疗费,也应一并予以处理;王永海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具体的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10元;因王永海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王永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永海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王永海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597.51元、误工费10230元(93元/天×110天)、护理费11727元(78.18元/天×150天)、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6596.51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47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11727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5.25元[(医疗费15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30%],由李志斌赔偿390元(鉴定费13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11727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4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5.25元;三、被告李志斌赔偿原告王永海鉴定费390元;四、驳回原告王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730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永海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李志斌垫付医疗费和预付赔偿款共计749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王永海负担309元,由李志斌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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