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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执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晓晨、贺小颖等与XX玲、张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晓晨,贺小颖,贺晓强,贺晓刚,XX玲,张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210-2号申请执行人贺晓晨。申请执行人贺小颖。申请执行人贺晓强,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美籍华人,现住美国10776WoodmontlaneFishers,ln46038,美国护照号码:461531096。申请执行人贺晓刚,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美籍华人,现住美国128ShinnecokHillAvondale,PK19311,美国护照号码:096469279。被执行人XX玲。被执行人张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玲、张昭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位于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日景园C单元301房系被执行人张昭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昭名下位于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花园日景园C单元301房;二、被执行人张昭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昭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