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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余姚市神农灯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姚市神农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宋越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良,余姚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姚市神农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何永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余)质监罚字(20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神农灯具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擅自使用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擅自上岗作业并逾期未改,其行为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神农灯具有限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神农灯具有限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余姚市神农灯具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余)质监罚字(20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