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孙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修忠与史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忠,史学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孙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王修忠,农民。被告史学文,农民。原告王修忠诉被告史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忠诉称,2002年1月,我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从陈圩乡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村委会)取得了该村农大河北埂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12年,用于栽种树木。2004年,被告史学文未经我同意,擅自在该地段长30米、宽8米的范围内栽种树木。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树木拔除。被告史学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泗洪县陈圩乡政府决定对河堤、渠埂、废沟、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大王村委会研究后利用广播、张贴拍卖方案等方式进行宣传,并于2002年1月15日予以拍卖。原告王修忠拍得三块地段,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农大河北埂”。同年1月20日,原告与大王村委会签定了《租赁协议》,期限为12年,后又延长8年,用于植树。2004年,被告史学文未经原告王修忠同意,擅自在该地段长30米、宽8米的范围内栽植树木,后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修忠提供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大王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原告系大王村村民,其在大王村委会依据上级政府的精神对河堤、渠埂、废沟、荒地等进行公开拍卖过程中拍得“农大河北埂”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定了合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名称为租赁协议,但性质上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取得了该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即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被告擅自在该地段上栽植树木,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史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植在原告王修忠承包的“农大河北埂”长30米、宽8米范围内的树木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