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学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学文,男,1971年12月29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2013年1月23日被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学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董学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董学文无证驾驶悬挂×××号长安微型普通货车(实际车牌×××号,车已注销)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6KM+900M处撞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分别推自行车前行的庞喜仙、赵某(二人系夫妻)自行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庞喜仙死亡、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董学文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学文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评估意见。被告人董学文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的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2]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检照片、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编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2161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赵某、董伟俊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董学文笔录、赔偿协议书、赵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学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学文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已注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学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学文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董学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董学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