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陆双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陆双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美娟。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陆双魁。原告王美娟与被告黄涛、陆双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骆一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双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娟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兴中小区经营双色板业务,与被告黄涛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陆双魁系被告黄涛的员工。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陆双魁驾驶被告黄涛所有的浙g×××××商务车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双色板共计货款23527元,由被告陆双魁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纸款235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涛的起诉,并明确要求被告陆双魁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陆双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共向两被告提供价值23527元货的事实。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陆双魁与陆魁系同一人,且被告陆双魁是被告黄涛的员工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黄涛是老板,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且陆双魁与陆魁是同一人。证人杨某陈述:证人于2012年3、4月份将店转给王美娟经营,厂也转给原告,证人现在在王美娟处干活,给原告送货的。证人没有见过黄涛也不认识黄涛。销货清单中“陆魁”就是户籍证明中的陆双魁(出示户籍证明,当中有照片),以前也是签陆魁的名字,证人曾经看到过他的身份证,身份证中是陆双魁。黄涛与王美娟有业务往来的,他们是客户关系。黄涛和陆双魁一起到原告处拿过货的,拿的是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货。以前黄涛与陆双魁一起拿的,都是付现金的。证人是听王美娟说他们一起来拿货的。涉案的四张销货清单中的货,陆双魁来拿货时证人不在店里,陆双魁在销货清单中签名时证人没有看到过,那是王美娟与陆魁之间的交易,证人不知道的。被告陆双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上签名为陆魁,原告陈述系被告陆双魁所写,被告陆双魁在收到副本材料后亦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陆双魁向原告购货的事实,被告陆双魁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无法证明黄涛与陆双魁共同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对证据2,该份谈话笔录系原告本人陈述,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明确其所陈述的内容系听原告所说,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陆双魁分四次向原告王美娟购买双色板,货款共计23527元。该款被告陆双魁分文未付,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陆双魁欠原告王美娟货款23527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王美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双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双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娟货款235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王美娟负担14元,被告陆双魁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