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忠华贪污罪,张忠华、王某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华,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16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华,又名张中华,原任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黄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宿迁市恒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宿城刑初字第0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忠华及其辩护人刘怀锦、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贪污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忠华在协助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政府做好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拆迁过程中,以魏某的名义虚报954平方米的厂房,套取拆迁补偿款95400元。后被告人张忠华利用该款为家中房屋装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忠华的供述,证人魏某、郑某、朱某甲、李某、朱某乙等人证言,书证黄桥村委会申请报告、洋河镇政府支付凭证、魏某为张忠华家装潢支出明细等。(二)挪用公款事实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忠华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的过程中,安排侍某某将其手中保管的拆迁补偿款,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1日,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陈某甲用于投资经营。2011年11月13日陈某甲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案发后,陈某甲退出上述款项。2.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忠华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的过程中,安排侍某某将其手中保管的拆迁补偿款,于2011年9月5日借给当时负责洋河镇黄桥村拆迁评估工作的宿迁市恒佳房地产评估公司职工王某个人使用10万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该款系拆迁补偿款,仍主动向张忠华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使用,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忠华、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侍某某、倪某等人证言,书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洋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拆迁补偿明细、转账支票、收据等。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张忠华因其他事项被办案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忠华、王某退出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洋河新城纪委出具的张忠华案件发案以及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移交函、检举信、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华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拆迁补偿款;挪用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拆迁补偿款而要求被告人张忠华予以出借,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忠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忠华、王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忠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华、王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忠华有期徒刑七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张忠华上诉称:1.自己套取的95400元是给魏某的拆迁补偿款,自己未非法占有;2.借款70万元给陈某甲使用是为了集体利益,该笔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自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4.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忠华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张忠华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2.借款70万元给陈某甲使用是为了给村集体谋福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忠华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黄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魏某名义虚报拆迁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95400元,而后安排魏某领取该款为其装潢房屋;挪用拆迁补偿款70万元给陈某甲进行投资经营以及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共谋,挪用拆迁补偿款10万元给王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忠华上诉称:“自己套取的95400元是给魏某的拆迁补偿款,自己未非法占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张忠华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经查,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自家没有房屋需要补偿,该笔95400元系张忠华虚报骗取,张忠华并未说过该款是给自己的拆迁补偿款或奖励款,张忠华安排自己领款时明确讲用该款为张家装潢,自己亦实际使用该款为张家装潢,该证言与上诉人张忠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忠华在一审开庭时对以上证据并无异议,且参与拆迁的政府工作人员朱某甲的证言也证明自己没有说过要给魏某奖励,另有装潢支出明细也能证明魏某使用该款为张忠华家装潢,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忠华的贪污事实,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忠华上诉称:“自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二审中,检察员提交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张忠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暂未查证属实,上诉人张忠华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因上诉人张忠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华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及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与上诉人张忠华共谋,指使取得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张忠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挪用公款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忠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及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忠华、王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忠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借款70万元给陈某甲使用是为了村集体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该笔70万元款是上诉人张忠华受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拆迁过程中,通过虚报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该款系国家铁路建设资金,属国家所有的公款,并不归属于村集体,且村委会其他成员并不知晓该款项的存在,该款项也未记入村集体账目,款项不处于村集体的控制、支配之下,上诉人张忠华将骗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公款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经制度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具有刑事违法性,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其辩称系为村集体谋取利益,而村集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不是该款的所有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忠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