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月明与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张渭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徐月明,张渭南,黄仁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上浦村。法定代表人黄仁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明。原审被告张渭南。原审被告黄仁太。上诉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渭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理解为对明星轴承和黄仁太应付徐月明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当与主合同选择管辖不一致时,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权。根据赵月坤与张渭南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是金淙房产和赵月坤对明星轴承和黄仁太的民间借贷债权,民间借贷的履行地和主债务人住所地均在上虞市,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3)债权转让协议也是从合同,管辖法院不能依从合同确定案由,从而再依从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4)三年前,张渭南也是先向新昌法院起诉,你院审查后移送上虞市法院处理。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1条、第36条规定,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月明持载明“甲方自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转达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原审被告张渭南(甲方)、上诉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仁太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张渭南的住所地在新昌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