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1996年9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月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盛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玉龙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2包净重0.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余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伊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