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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伟东与钟柏金、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东,钟柏金,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4-8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4月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3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3号原告黄伟东,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柏金,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负责人谌桂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号。负责人邱三发。委托代理人孙伟斌,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东诉被告钟柏金、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山,被告钟柏金,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东诉称,2012年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钟柏金驾驶赣B×××××号大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24KM处,因超载遇交警纠违时靠右停车,停车后被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由原告黄伟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追尾,造成原告黄伟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响水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00元,检查费1734元。2012年8月29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下列损失:1、医疗费2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3、营养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166764.38元(26897.48元/年×20年×31%);5、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6、误工费20760元(2595元/月×8);7、被抚养人生活费:(1)黄诗琪32959.84元(20251.82元/年×10.5年×31%÷2),(2)黄诗婷43946.45元(20251.82元/年×14年×31%÷2),(3)黄进来3335.9元(6725.6元/年×8年×31%÷5),(4)张锦秋5003.85元(6725.6元/年×12年×31%÷5);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1至3项合计1583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834元,应当由被告钟柏金、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即1750.2元,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4至10项合计299870.4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89870.42元,应当由被告钟柏金、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即56961.13元,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钟柏金、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8711.33元,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增加医疗费6300元(按医疗费21000元×30%)。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事故认定书,被告钟柏金是受执法交警的指示紧靠公路右边停车,未在行驶,其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追尾相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承包车辆即使有错,也是交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违法嫌疑车辆错误纠违导致,赣B×××××号车错误停放是交管大队的指示所为,责任应当由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二、赣B×××××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钟柏金赣B×××××号车并无过错,所以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三、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合理合法。1、医疗费2234元应按国家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予以扣减,且原告提供的500元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应予剔除,且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我公司仅在1000元限额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标准错误,应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得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4、残疾赔偿金166764.38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残登记合理合法。5、护理费3600元过高,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731.7元÷365天=25.67元/天计算一人。6、误工费207960元,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365天=73.69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8月27日,共178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即使有一定伤残等级但并不表示其劳动能力有受影响,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计算该费用的程度。8、交通费2000元,原告应当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应当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无证据不予计算。9、假定费1500元,我公司依约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着重大过错,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3000元为宜。四、如果法院针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判处,法院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坚持交警认定,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剔减不符合国家医保部分的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不超过30%的责任予以确定,并扣减5%的免赔率。五、原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我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我司请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不具备纠违条件的路段,强行将赣B×××××号车拦下并指示其靠右边停下,在该该车驾驶人钟柏金按指示停放好,下车接受交警检查时,被原告违法追尾碰撞,并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从现场勘查等情况,我方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并无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指示停放车辆有误,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法、不合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相应请求。被告钟柏金辩称,事故车辆赣B×××××号大货车是在交警的指示下停车接受的检查,本人在这起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责任,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缴交了10000元押金到交警部门,其余答辩意见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钟柏金驾驶赣B×××××号大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24KM处,因超载遇交警纠违时靠右停车,停车后被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由原告黄伟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追尾,造成原告黄伟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第N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赣B×××××号大货车的车主为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钟柏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肇事车辆赣B×××××号大货车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响水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00元,检查费1734元。本院依法对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时,该院出具了《证明》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0600.58元,除原告支付的500元,仍欠该院医疗费20100.58元(博罗县人民医院已向本院起诉原告,本院已受理)。2012年8月2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进行鉴定,作出了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元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在惠州元太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其请求按月工资259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与其妻子陈路娣生育了了两个小孩,为农村居民,其中长女黄诗琪,2004年9月18日出生;次女黄诗婷,200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响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收费收据》和博罗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费收据》、博罗县响水幼儿园出具的保教费《收费收据》、黄诗婷的《接送卡》,用于证明两个小孩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学习。原告父亲黄近来(1940年10月17日出生)和原告母亲张锦秋(1944年8月16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N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赣B×××××号大货车的车主为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钟柏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因肇事车辆赣B×××××号大货车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因肇事车辆赣B×××××号大货车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85000元【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5%,即本案的责任限额为285000元(300000元×95%)】范围内先行给付。至于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纠违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追加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纠违执法存在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黄伟东用去医疗费20600.58元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过高,考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6764.38元(26897.48元/年×20年×3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595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595元,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338.2元(从2012年2月29日即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8月28日,共181天,26897.48元/年÷365天/年×181天)。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黄诗琪(2004年9月18日出生)和黄诗婷(2008年2月28日)的生活费,并向本院提供博罗县响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收费收据》和博罗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费收据》、博罗县响水幼儿园出具的保教费《收费收据》、黄诗婷的《接送卡》,证明两个小孩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学习,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246.96元【(1)黄诗琪的生活费32959.84元(20251.82元/年×10.5年×31%÷2),(2)黄诗婷的生活费43946.45元(20251.82元/年×14年×31%÷2),(3)黄进来的生活费3335.87元(6725.55元/年×8年×31%÷5),(4)张锦秋的生活费5003.8元(6725.55元/年×12年×31%÷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20600.5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7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3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4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3050.1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0600.5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17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3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46.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050.12元,应由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即赔偿57915.04元。对于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57915.04元,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85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1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黄伟东。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0600.5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17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3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46.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050.12元,应由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即赔偿57915.04元。对于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5791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85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赔偿款57915.0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黄伟东。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元(原告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安远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瑜平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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