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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赵某某、肖某某、钟某某、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光,赵良彬,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肖建兵,钟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雷文光。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良彬。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南一路。法定代表人黄龙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继勇。委托代理人钱薇。被告肖建兵。被告钟建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文光与被告赵良彬、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东方公交公司”)、被告肖建兵、被告钟建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光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赵良彬、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继勇、钱薇、被告肖建兵、被告钟建康、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光诉称,2012年6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赵良彬驾驶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川A549**号大客车沿中集大道向三河场方向直行至北新机动车检测站门口左转调头时与同方向直行由被告肖建兵驾驶的被告钟建康所有的川A967**号小客车相撞,事故致小客车乘车人雷文光受伤。新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赵良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建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为川A549**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众责任险,被告钟建康为川A967**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据此,原告雷文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雷文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5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建兵系被告钟建康聘请的驾驶员,应由被告钟建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建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建兵系被告钟建康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钟建康为川A967**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钟建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4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赵良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良彬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良彬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为川A549**号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众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59.05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川A549**大客车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公众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愿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28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建康为川A967**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愿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赵良彬驾驶川A549**大客车沿中集大道向三河场方向直行至北新机动车检测站门口左转调头时与同方向直行由被告肖建兵驾驶的川A967**小客车相撞,事故致川A967**小客车乘车人雷文光受伤。原告雷文光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15649.45元,其中被告钟建康垫付1290.4元,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垫付14359.05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原告雷文光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雷文光支付鉴定费145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3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良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建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雷文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雷文光系成都鑫旭源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7周岁;被告肖建兵系被告钟建康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肖建兵在为被告钟建康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建康为川A967**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1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赵良彬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赵良彬驾驶川A549**大客车执行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为川A549**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公众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诉讼各方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成都鑫旭源货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雷文光与被告赵良彬、被告肖建兵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因被告肖建兵在为被告钟建康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良彬在执行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钟建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钟建康承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30%、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承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70%。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公众责任险的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雷文光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49.45元。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为15649.45元×10%=1564.95元;2、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0.1=35798元。原告雷文光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4、护理费60元/天×38天=2280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因车祸受伤,补充一定营养有助其伤情恢复,本院酌情将该费用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31489元/年÷12个月÷30天)×128天=11196.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文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项金额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9、伤残鉴定费145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9项费用共计73133.5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文光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文光54774.09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119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文光3741.15元【(73133.54元-10000元-54774.09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1564.95元)×70%】;由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雷文光2110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1564.95元)×70%】,该款与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359.05元品迭后,原告雷文光应返还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12249.05元,即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支付原告雷文光56266.19元,支付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12249.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文光1603.35元【(73133.54元-10000元-54774.09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1564.95元)×30%】;由被告钟建康赔偿原告雷文光904.49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1564.95元)×30%】,该款与被告钟建康垫付的医疗费1290.4元品迭后,原告雷文光应返还被告钟建康385.91元,即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雷文光1217.44元,支付被告钟建康38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原告雷文光保险赔偿款56266.1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2249.0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雷文光保险赔偿款1217.4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钟建康385.91元;五、驳回原告雷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钟建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