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任泉与陶保钢、李承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任泉,陶保钢,李承业,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任泉,男,汉族,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保钢,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承业,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郭红卫。再审申请人陈任泉因与被申请人陶保钢、李承业、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任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陶保钢将承租回来的粤B×××××号车辆出售给申请人,从中诈骗了申请人购车款217000元,但二审判决却把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深盐法执字第338号执行通知书和(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当作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诉争车辆的来源的证据看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车主,被申请人李承业是申请人雇用的司机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承业均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没有支付其任何费用或工资的义务,故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归还22000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7日,李承业、陈任泉、陶保钢及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卫对此前涉案车辆的营运情况共同进行了结算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四)本案所涉的5张“欠条”均属于被申请人陶保钢、李承业等二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实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该所谓的5张“欠条”属于无效的欠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不当。(五)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lO年6月12日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和超声诊断报告单,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六)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以该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准许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任泉以其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分五次向李承业转帐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承业归还22000元,陶保钢对李承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陈任泉出资购买了“粤B×××××”车辆及“粤B×××××挂”车辆挂靠在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陈任泉分五次向李承业转帐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也证实:1、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陈任泉所有。2、李承业与陈任泉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3、2007年8月27日,陈任泉到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要求收回涉案车辆的管理权,于是李承业、陈任泉、陶保钢及深圳市鑫奔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卫对此前涉案车辆的营运情况共同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陈任泉向李承业出具了5张欠条,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承业垫付出车费壹万壹仟元计11000元整,在6月份运费中扣回,请鑫奔公司代付此款。”4、对陈任泉提出其在2007年8月27日签署欠条是受到胁迫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证明,陈任泉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李承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其支付给李承业的22000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出车费,其对在此之前向李承业支付22000元费用应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对陈任泉的诉请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任泉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陈任泉向本院所提出的其他与本案有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一、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案件事实,在审理该案时对有关问题均依法作出了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新证据的问题。陈任泉提供的(2010)深盐法执字第338号执行通知书和(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27号案庭审笔录,均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2007年6月7日的《租约》,也是上述(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或者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然上述“新的证据”并不属于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陈任泉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2011年4月20日和4月28日的《报警回执》、《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等,虽是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形成的,但并不能证明本案22000元的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新的证据”之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任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任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员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莺琼谢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