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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下里汤7号梁光英的租住处,撬锁入室,在房内寻找财物时被梁光英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光英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