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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月琴与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琴,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徐月琴,居民。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华,居民。原告徐月芹与被告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芹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姜华辩称:我所借原告的该30000元,已于2011年7月9日归还给了原告,现我已不再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华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月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月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姜华13/12-2010”。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已归还该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虽辩称其已归还了原告该款项,但被告的该主张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能提供��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月芹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