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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褚金火与王宏强、廖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火,王宏强,廖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753号原告:褚金火。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王宏强。被告:廖玲珍。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原告褚金火诉被告王宏强、廖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褚金火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廖玲珍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的表妹是被告王宏强的前妻。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王宏强由于经营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清偿。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王宏强的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对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的出资合计200万元,王宏强曾出具了一张条子给原告。皇庭酒吧经营资金发生困难时,原告又投资10万元,用于支付皇庭酒吧员工的工资。原告与王宏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廖玲珍辩称,其对原告曾是被告王宏强的亲戚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宏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与被告王宏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3、被告廖玲珍只是在酒吧里经营管理,期间并无收到原告交付的70万元借款。4、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在2010年即已开业,不存在资金困难。5、原告的表妹汤燕丽是被告王宏强的前妻,且原告与被告王宏强多次发生借款,均无借款合意的凭证,被告廖玲珍不知道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目的,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6、原告是认为被告王宏强和汤燕丽尚未离婚才将钱借给被告王宏强,若借款是真实的,则王宏强属于表见代理,对本案债务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打印件,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浦沿支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被告向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宏强、廖玲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玲珍对原告褚金火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王宏强之间的资金来往凭证,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廖玲珍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宏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包括本案的50万元。被告廖玲珍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的名字为“褚金虎”,而非本案原告“褚金火”。借条也没有记载借款时间,其中约定的1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认为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廖玲珍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2,被告廖玲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补充提供的借条,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褚金虎”,但原告持有该借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有“褚金虎”这个人,且与“褚金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为出借人,故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宏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宏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被告王宏强于2012年3月22日对之前的所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我王宏强向褚金虎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今年年底2012年12月31日还壹佰陆拾万元整。明年2013年底12月31日还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宏强2012年3月22日”。另查明,王宏强开办皇庭酒吧投资近千万元,廖玲珍参与筹办和开业后的管理。被告王宏强与被告廖玲珍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审判档案记载,被告王宏强作为债务人被起诉的案件共有18件,立案标的额为9474167.26元。已审结的13件,标的额5825049.44元。已执行到位的为5217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宏强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和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以原告与被告王宏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的是投资款,不应当返还进行抗辩,但对合伙事实未举证证明。借条中约定的返还额包含超出本金的固定利息,并未约定经营盈亏分配方案。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与王宏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起诉时未到还款时间,但是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被告王宏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状况,为此,原告提前要求王宏强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王宏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的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强、廖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金火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宏强、廖玲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