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郑志建与王小燕、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建,王小燕,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4-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郑志建,男,汉族,住址: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835。诉讼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曾晓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女,汉族,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227。被告:李明,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889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凯。诉讼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志建诉被告王小燕、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白磊,被告王小燕、李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小燕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同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小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7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7122.34元,其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另外,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被告王小燕系肇事司机,被告李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4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交强险保单;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4、医疗费用证明;5、原告工作证明、社保缴费单、工作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单位工商信息、居住证明;6、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7、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报告;8、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926元。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时间23天加全休6周。另外,应扣除用人单位发放的5878元;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原先工作的公司依然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应予以抵扣;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应予以驳回;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李明答辩称,我方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860.8元。被告李明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小燕答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跟理由没有意见。被告王小燕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王小燕、李明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医生建议休息6周,应按全休6周计算误工时间;对证据5的工资单,认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926元,并且用人单位已发放;对证据7、8无异议,但证据8的费用是原告自己产生的,我方不予理赔;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小燕驾驶粤b×××××号小轿车同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17157.8元,由被告李明支付了16860.8元,其余297元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外伤性耳聋;2、颜面部然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左侧耳聋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6周,不适专科随诊。2012年11月14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原告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惠州市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上班,按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279.17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仍发放了原告5、6、7、8月份的工资给原告,四个月工资共计5878元;原告有妻子张志霞,其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郑锦渊(男,2008年9月18日出生),次子郑锦南(男,2009年11月25日出生);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李明,李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860.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小燕系驾驶粤b×××××号车的司机。被告李明跟被告王小燕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博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惠州市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上班,其在城镇工作了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79.17元,但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926元,故本案的误工费则按每个月6926元计付;另外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原告事故发生前其上班的公司仍然给其发放的工资5878元,这是属于公司给其员工的福利,因此,对该数额本案不予扣减。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误工费42710.3元(6926元/月÷30天×185天);5、交通费1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752.12元(6725.6元/年×10%×(14年+15年)×1/2】。以上共计116554.38元。因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1447元。因被告王小燕系借用被告李明的车辆,因此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107.38元由被告王小燕承担,且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虽然被告李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驾驶肇事车辆的系被告王小燕,且被告李明对该事故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明已垫付16868.3元,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447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1447元给原告郑志建。二、被告王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赔偿原告郑志建5107.3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