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庄丰玮与刘开远、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丰玮;刘开远;陈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邳民初字0306号 原告庄丰玮。 被告刘开远。 被告陈振华。 原告庄丰玮诉被告刘开远、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丰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远、陈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丰玮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开远向我借款27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开远、陈振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开远向原告庄丰玮借款2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2年6月1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算清相应利息,如逾期,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并加付2%违约金,并出具借据。被告陈振华就该笔借款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每天按照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75000元借款中包含被告刘开远另欠原告庄丰玮5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担保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开远向原告庄丰玮借款,被告陈振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开远作为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陈振华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刘开远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凤云归还原告11000元,未明确是否含有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应先扣减该笔借款利息2250元,剩余8750元应在3万元借款总额中予以冲抵。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由刘照丰、戴如云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娟借款本金21250元及利息(以本金2125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 二、被告段士其对被告姚凤云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凤云、段士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聂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