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兰娟与夏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娟,夏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何兰娟。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夏丽珍。委托代理人:邵刚举。原告何兰娟诉被告夏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夏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刚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前夫邵振祥于2006年3月离婚,离婚后,被告的一张银行卡一直在邵振祥处。据被告向前夫邵振祥了解,本案款项系邵振祥向原告借款,利用被告的银行卡收取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被告与邵振祥于2006年3月离婚。2、邵振祥的证明,证明本案款项系邵振祥向原告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杭州省府路支行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8×××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除了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交付款项68×××00元的证据,在被告否认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尚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兰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何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