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张佳佳、程小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张佳佳,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顾金华。委托代理人:顾荣根、应姜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佳。被告:程小刚。被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号中创电气商贸园**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张佳佳、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委托代理人应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佳、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称:被告张佳佳因购车借款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佳佳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透支71000元支付部分购车款。被告张佳佳在透支了约定款项后,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时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7029元手续费(按月分期等额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张佳佳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或被告张佳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张佳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佳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者的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张佳佳办理了透支手续,但被告张佳佳从第四期,即2011年8月26日开始至今仅于2011年10月27日和2011年12月19日分别偿还了2200元和2200元,另再无偿还任何款项。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佳佳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佳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2、被告张佳佳立即清偿透支本金61599.14元、利息9825.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依《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以透支本金61599.1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请求实际计算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和手续费5655元,共计77079.2元;3、被告张佳佳支付违约金2463.97元;4、被告张佳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5、判令被告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佳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佳佳、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佳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小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佳佳向原告方透支了71000元,第一个月归还2184元,以后每个月于25日之前归还2167元,另支付手续费7029元;同时证明被告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三、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佳佳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四、牡丹卡签购单及特种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张佳佳办理了透支手续,并支付了透支款项71000元;五、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及贷款余额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佳佳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今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1599.14元,利息9825.06元。六、牡丹卡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利息的约定的计算标准;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佳佳、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佳佳、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张佳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佳佳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透支71000元支付部分购车款。被告张佳佳在透支了约定款项后,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时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7029元手续费(按月分期等额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张佳佳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或被告张佳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现被告张佳佳在履行偿付小部分的透支资金后,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每月偿付义务,造成纠纷,被告张佳佳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佳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要求被告张佳佳立即清偿透支本金61599.14元、利息9825.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依《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以透支本金61599.1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请求实际计算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和手续费5655元,要求被告张佳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佳佳支付违约金2463.9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经法庭当庭释明后,原告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次,被告张佳佳对其所有的浙F×××××汽车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小刚、被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应对抵押车辆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佳佳、被告程小刚、被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佳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二、被告张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清偿透支本金61599.14元、利息9825.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依《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以透支本金61599.1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请求实际计算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和手续费5655元;三、被告张佳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四、被告程小刚、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在抵押物所先行清偿,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佳佳承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