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下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阚雪云与被告张长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阚雪云;张长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阚雪云,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伟(系阚雪云丈夫),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绪明,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年,男,汉族,1943年1月22日生,原南京XX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华洪钧,南京市下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阚雪云诉被告张长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尚贞华、代理审理员邢锐、人民陪审员张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张绪明,被告张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雪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下。2012年4月6日,原告在家休息,被告在楼下敲打大约半小时,响声很大,原告无法入睡。原告就打开窗户,要求被告不再敲打。被告开口就对原告辱骂,并且上楼打原告,原告关门,被告殴打原告未得逞。原告丈夫回家,见被告对原告辱骂,要求被告不要辱骂原告,被告就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原告为保护丈夫,就下楼护住丈夫。被告咬住原告的手,脚踢原告,撕开原告的衣服,让原告乳房外露。被告还用铁钎砸向原告头部,导致原告昏倒在地。邻居拨打110后警察到了现场,被告才停止殴打。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南京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派出所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长年赔偿医疗费9297元、误工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48元,以上费用合计17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阚雪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证人伍海根、刘强的证言,并申请调取了处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张长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准确,2012年4月6日下午5点,被告在院子里凿水泥地做水池,声音大了些,可能吵到二楼住户,原告从楼上泼水下来,故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夫妻俩冲到被告院子里掐被告脖子,还打伤被告。被告出于本能将手中的小开口扳子胡乱挥舞,无意中碰到原告头上,使其头皮出血,原告用砖头将被告家冰柜砸坏,在砸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把手搞破了。事后原告在武警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高昂的医疗费。综上,原告从二楼往被告院子泼水,原告夫妻俩还殴打被告,原告的年龄比被告小二十岁,是因强欺弱,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成立,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被告张长年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冰柜照片一张。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伍海根、刘强出庭作证。证人伍海根(男,1936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本市下关区东井村X号XX栋406室)出庭陈述:我是XX栋的楼长,我与原、被告是住一幢楼的邻居。那天下午4点多,我在四楼看报纸,一楼的张长年用凿子在凿地,二楼的小阚就和一楼的张长年搭话了,他们讲什么我听不清楚,后他们吵起架了,张长年讲了粗话,阚雪云不服气,说要泼水,就这样两人争吵起来。他们吵架后我看见张长年拿着凿子停了下来,后来又去凿,阚雪云讲再凿就泼水,张长年说你要泼水我就砸二楼,这个时候,小阚的老公过来说你干什么,张长年就和小阚的丈夫争起来,小阚就下来了,他们三人就撸在一起,互相之间就拽,张长年手上拿着捶子砸了小阚,小阚的衣服大概两层都撕开了。我在这之间打了电话给110和居委会,后来才下来。当时周围邻居有不少人在看,阚雪云想不对,就用砖头砸了冰箱,后来就睡在张长年家院子里直到120来。我当时站在四楼阳台上,一直等110来了后才下来。当时有姓沈的、姓杨的在现场,姓杨的腿不方便,有个拐杖。在他们打架过程中没有人往楼下泼水。证人刘强(男,1961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本市下关区东井村X号XX栋308室)出庭陈述: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我是做生意的,当时我在路的这边,姓沈的和姓杨的之前都不在,事情结束后姓沈的才过来,姓杨的最后才过来。4月6日下午4点多钟,张长年家院子开了卷帘门做生意,那天下午学生放学早,张长年家关了一扇门,他拿20-30公分的钻子在家凿东西,靠着卷帘门凿,声音很响,这时就听到阚雪云说人家在睡觉,你敲什么,吵死了,张长年说,我敲关你什么事,你大白天睡觉晚上去卖X,阚雪云说你再敲就用水泼你,后张长年绕到前门,过一会儿又回来继续凿,他们又吵起来,阚雪云说你再敲就用水泼你,张长年说你泼我就用砖头砸死你,这时原告的丈夫周伟回来了,周伟说你砸砸看,两人就吵了几句,阚雪云跑下来了,他们两人在抢,张长年一只手拿着钻子,一只手拿着半节砖,出门把衣服一脱,又拿起钻子往阚雪云面前走,用头顶阚雪云的胸,阚雪云手一推,阚雪云和张长年就揪起来,张长年拽阚雪云胸口衣服,阚雪云用手护,这时阚雪云的胸罩拽坏了,胸都露出来了,阚雪云咬了张长年的手一口,张长年的手抽出来后用抓钻子的手打了阚雪云的脸,打过后又用钻子往阚雪云头上打了一下,阚雪云蹲在地上,张长年踢了阚雪云一脚,周伟反应过来,就上来,他们两人就揪在一起,有人拉开他们,阚雪云起来张长年又拿起钻子,阚雪云抢钻子,周伟抢半截砖,这时有人过来拉,钻子不好拿,我去拿钻子,张长年咬我手一口,我把钻子拿开了,阚雪云的头上血淌的全都是,她坐在那好好的,突然拿砖头对着张长年家门口冰柜上的玻璃砸,玻璃砸坏后又睡下了。打过后开始有人陆续上来拉。打架过程中没有人从楼上泼水,阚雪云讲过这个话,但没有泼水。原告阚雪云的丈夫周伟于案发当天在小市派出所作如下陈述:今天下午5点左右,我接到老婆阚雪云的电话,叫我赶紧回家,说楼下有人上门来闹事了,我接到电话之后10分钟左右就回到东井亭3号25栋的家中,到了楼下张长年家门口,我就看见张长年冲上来抓我老婆的衣服,我老婆内衣被撕破了,我老婆也在撕张长年的衣服,我就看到张长年左手拿着钻子,右手拿着榔头,张长年用左手拿的钻子往我老婆的头上打了一下,血就流淌下来了,我老婆也就倒下来了,我这时就在抢张长年的榔头,我老婆一会儿站起来之后就随手拿起一块砖头,把张长年家的冰箱玻璃门砸坏了,周围当时就有邻居来拉架了,然后我就拨打110报警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阚雪云与被告张长年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住二楼,被告家住一楼。2012年4月6日下午四点多钟,被告张长年在家中一楼的院子里凿水槽,原告阚雪云当天上午在医院检查身体后回家中休息,原告因被告敲凿水泥地的声音影响其休息,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因制止被告张长年敲凿水泥地未果,原告扬言要从楼上往下泼水。双方言语冲突升级,原告丈夫周伟接到原告的电话后赶回家中,后原告阚雪云及丈夫周伟与被告张长年在一楼处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双方互相拉扯,被告张长年用手中凿水泥地的锐器将原告阚雪云头部砸伤,原告的保暖衣右肩处约七厘米被撕破。原告阚雪云受伤后,用砖头将被告张长年家的冰柜门砸破。经小市派出所出警后,原告阚雪云被送至武警南京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阚雪云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院方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留院观察十二天、休息半月。后原告在武警南京医院留院观察十二天。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周伟护理,周伟以开马自达载客为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长年认为原告阚雪云存在重复检查、医疗费过高等问题,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阚雪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合理,且与本次外伤有关联。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报告单、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长年因琐事与原告阚雪云发生争执,双方进而互相拉扯,致原告头部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阚雪云对本次纠纷的升级导致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在派出所和庭审中对引起2012年4月6日肢体冲突的起因及过程各执一词,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阚雪云明确提出需要休息的情况下,被告张长年没有从邻里之间和平友好的角度出发,作必要的容忍,而是继续敲凿水泥地。在之后的相互厮打过程中,用锐器将原告阚雪云头部砸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阚雪云在被告敲凿水泥地,进而发生口角后,没有以理性方式解决,反称被告再敲就要往楼下泼水,并打电话让丈夫回家,夫妻二人一同参与到纠纷中,导致身体受伤,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宜。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97元,有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可认定为2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自称在红山动物园地铁站销售刮刮乐,月收入为3000元。但只提供了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的收入情况,鉴于其受伤确有误工损失,其按刮刮乐销售行业主张误工费,与该行业相近的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30526元,低于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此项费用为30526元/365天×27天=2241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周伟护理,周伟以开马自达载客为业,综合考虑原告阚雪云的伤情以及原告丈夫周伟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55元/天×12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8元/天×12天=216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脑震荡,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恢复,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元/天×12天=120元。6、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暖衣损失248元,但未能就物品价值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认可撕坏了原告的衣服,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确有财物损失,本院酌定此项为1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本次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63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12634元×70%=8843.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雪云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60元,由原告阚雪云负担120元,被告张长年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贞华代理审判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