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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胡某,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清××榄村。被告甘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清××榄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某、甘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6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胡某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甘某与被告胡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甘某共同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二、被告胡某、甘某共同支付原告梁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甘某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