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常年分居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迷肖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已经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且已生育了一子,已经组建成完整的家庭,足见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