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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山西打工期间谈婚,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在山西打工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并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矛盾加深。2011年2月,被告独自一人去山西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经济十分困难,被告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识已久,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在山西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6月,原告在家对房屋进行粉刷期间,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向其寄钱,亦遭原告拒绝。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都有责任,只要都能改正,仍能共同生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因父母反对,原告与他人结婚后于2005年9月离婚,双方即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许某。婚后双方继续外出至山西打工,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后原、被告同回到家中,并于2009年翻建房屋。2011年2月,被告独自到山西打工,同年底原告亦到被告打工地暂断生活后,于2012年3月回到家中抚养孩子,同年6月原告在家操持房屋粉刷期间,被告寄钱照料较少,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相恋,至2005年10月登记结婚,期间相互了解近十年之久,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在山西打工期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因被告在原告操持房屋粉刷期间尽义务较少,引起原告不满,产生离婚念头,是属不该。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削除误会,仍能共同生活,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