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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孙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被告:金孙祥。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8********。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孙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还车时间2012年1月3日,租用车辆费用每日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还车,总共36天,合计汽车租赁款为1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15000元汽车租赁款至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孙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车辆费用每日500元。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汽车租用时间共36天,合计汽车租赁款为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汽车租赁款。嗣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汽车租赁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汽车租赁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汽车租赁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孙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金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