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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方廷珍与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廷珍,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盛廷财,盛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方廷珍。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斌。被告朱胜娟。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沈浩然。被告盛廷财。被告盛永勤。原告方廷珍为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盛廷财、盛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廷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的委托代理人沈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廷财、盛永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廷珍诉称,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原告资金不足,只借给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斌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盛廷财、盛永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共归还借款30万元,尚欠27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支付原告律师费81000元;3、被告盛廷财、盛永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共同辩称,大约2012年5月16日之前,确切时间记不清,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大丰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月息三分。原告提供了格式借条,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在借款方一栏盖章、签名,被告盛廷财、盛永勤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口头谈好原借条作废,原告又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商谈只能借300万元,月息要增加到6分,并约定被告还款时可直接将款项存入其公司员工戚瑞信、姚月蓉的名下。当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后,通过工商银行实际转入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斌账户人民币282万元。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两辆奔驰车作为担保,分别是价值约75万元的浙G×××××奔驰商务车及价值170万元的浙C×××××的奔驰小轿车。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人民币86.5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3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经营的大丰公司员工戚瑞信账户人民币10万元、5万元、4.5万元、7万元、10万元、50万元,共计86.5万元。另外,为取回车辆,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朋友金方晓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日汇入原告经营的大丰公司员工姚月蓉账户人民币5万元、35万元;通过朋友杨倡敬汇入姚月蓉账户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斌于2012年11月2日取回浙C×××××车辆。综上,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1.5万元,加上借款时抵押的车辆价值75万元及原告自认归还的30万元,合计人民币256.5万元。因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已被原、被告口头作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没有实施依据。鉴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盛廷财、盛永勤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盛廷财、盛永勤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借条上担保人身份盖章的义乌市义亭镇廷财小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盛廷财系经营者的事实。4、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的代理费及相关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对借款的事情重新进行了商谈,原借条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先的借条已经作废,所以该笔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曾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6.5万元的事实。2、金方晓的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曾通过朋友金方晓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些款项,至于说是被告支付给他人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所载信息不明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盛廷财、盛永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两被告认为在2012年5月17日借款交付时已经口头作废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借款交付时被告也未重新出具过借条,在没有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作废原借条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显示86.5万元的款项均汇至戚瑞信的账户,原告不认可收到过该款,也在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款项是原告要求被告汇到戚瑞信的账户的,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信息不全,连账户号及账户名都没有载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借款人还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交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盛廷财、盛永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当日,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即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永斌汇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尚欠27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廷珍与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拖欠借款未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廷财、盛永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辨解,原告不认可,且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廷财、盛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廷珍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廷珍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000元。三、被告盛廷财、盛永勤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80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由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朱胜娟负担35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2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