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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光诉被告曾广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初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承诺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原告看在朋友份上,借给了被告50000.00元。然而,借款时间已到,却不见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拨打其电话数次,均已关机而无法接通,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9000.00元,合计5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档案申请及查档结果证明书、房权证,证明被告曾某某有一套位于柳江县建都综合区的房屋;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所载明的内容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曾某某1000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