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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海干申请执行广西合山合岳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海干,广西合山合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韦海干.委托代理人覃如军,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申请执行、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西合山合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声,公司总经理。韦海干申请执行广西合山合岳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合山合岳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海干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案件款已经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广西合山合岳水泥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韦海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合执字第35号执行案件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蓝华林审判员  罗永文审判员  韦景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起回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