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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环刑初字第25号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莫某某(已判刑)一起到同村下定屯莫某某家玩。莫某某家系甲江煤矿指挥部所在地,此时煤矿会计欧某某等人在下象棋。莫某某故意捣乱棋盘并拿走一颗棋子,之后莫某某、莫某某离开莫某某家。莫某某、莫某某离开不多远,欧某某从后追上,向走在后面的莫某某要棋子。被告人莫某某不知道莫某某拿走了棋子,就骂欧某某道:“你牛X什么,乱讲我得你们的棋子。”因此被告人莫某某与欧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拉扯,莫某某转回来捡起路边的石块砸中欧某某头部,致欧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此时在场群众前来制止,有人扶欧某某回莫某某家并关上大门。莫某某看见被告人莫某某脸上有擦伤痕迹,就提议向欧某某要钱来医疗,被告人莫某某同意。两人就从隔壁莫某某家爬进莫某某家中,看见欧某某一人坐在火塘边,被告人莫某某上前要求欧某某给医药费,莫某某在一边手持一张小木椅威胁称不给钱马上要打欧某某。欧某某称自己没有钱,并从口袋里掏出一本工作证,莫某某即从欧某某手中夺去工作证,发现工作证内有钥匙,遂问欧某某:“这钥匙开哪里”并威胁道:“你老实坐在这里,不许乱动乱喊,不然要你的命。”之后莫某某就用钥匙打开欧某某的办公桌,并从莫某某家中找到蚂蝗钉撬开其他办公桌,搜出一个空的公文包、一支钢笔和两个锁头。这时欧某某便大声呼喊:“来人啊!有强盗啊!”被告人莫某某就抓住欧某某,莫某某就持小木椅打中欧某某的头部、身上,致欧某某倒地。被告人莫某某就去打开莫某某家的大门,从门外冲进十余名当地青年,有的上去殴打欧某某,有的上去制止。莫某某用公文包装起钢笔、锁头,与被告人莫某某一起离开莫某某家。当天下午莫某某便将以上东西退还。经法医鉴定,欧某某于1996年1月6日所受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1996年1月28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犯抢劫罪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2月9日对被告人莫某某作出逮捕决定。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一直批捕在逃,直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欧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欧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该案同伙莫某某(曾用名“莫某某”)于1996年5月24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1996)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蒙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覃某某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环公刑鉴通字(2012)00112号轻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发生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且公安机关已经按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案。另外,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处罚较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欧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宜达 关注公众号“”